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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93135号““bc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5240号
申请人:陈金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93135号““bc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8657号“b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2220号“京粮b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设计理念、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系列标识品牌使用授权书、发票、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cg”与引证商标一“bgg”、引证商标二认读外文部分“bgg”在文字构成、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龙侠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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